一、自觉服从监考员及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及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考点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不得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考生须携带《居民身份证》、《准考证》按时到考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考试工作人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随身物品检查等。
三、考生入场时,除黑色字迹笔、尺子、橡皮等文具外,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刮纸刀等其他物品进入考场,考场配置电子挂钟,考生不准佩戴手表进入考场。
四、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居民身份证》《准考证》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验。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
六、开考15分钟后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全场考试不能提前交卷。
七、考生领到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身份证号。不准在试卷上做任何标记。不得将试卷、草稿纸等考试资料带出考场。
八、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监考员或考试工作人员。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并停止答题,在监考员依序收齐答题卡、试卷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十、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 号)确定的程序和规定严肃处理; 涉嫌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摘要)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